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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決~礁溪溫泉公園業者勝訴.縣府上訴不合法

最高法院判決~礁溪溫泉公園業者勝訴.縣府上訴不合法

【記者譚杰、趙奇濤/宜蘭報導】

宜蘭縣政府將礁溪溫泉公園委外給輕車悠遊公司經營,而後縣府以輕車公司重大違約為由強制收回自營,雙方進入緾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縣府敗訴,縣府另向宜蘭地院提告撤銷仲裁亦遭敗訴,再上訴高等法院,也敗訴,縣府最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書已送達縣政府和輕車公司,最高法院也判決縣府敗訴,還認定縣政府的上訴為不合法。

宜蘭縣政府於2016年以輕車悠遊公司未經許可,私印溫泉券販售,屬於重大違約,於同年8月17日「終止契約」,強制收回自營。輕車公司滿被縣府強制收回,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2018年判斷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的OT投資契約關係仍存在,也就是說宜蘭縣政府不能單方面終止契約。亦即縣府不得強制收回自營,而依据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縣府自收回之日起,應賠償業者營業損失,金額合計高達兩億餘元。仲裁協會並表示,「關於本仲裁庭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業經兩造代理人於106年9月13日第三次詢問會時当庭簽署仲裁標的價额核定書」才進行仲裁。

宜蘭縣政府不服,於是循司法途徑提告仲裁不成立,要求撤銷仲裁結果。縣政府在向地院、高院提告失利後,最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文最近己送達縣政府和輕車公司。

最高法院裁定主文如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在理由中對縣府向最高法院「上訴」,還花了不少篇幅給縣政府「上課」,最高法院在「理由」中敘明,主要內容如下~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规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规定,判決不適用法规或適用不當者,為建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规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縣政府对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断:依兩造於民國 101年8月1日簽署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1.2條及第15.2.1條約定內容,可知關於兩造間契約争議之解決,約定先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之前置程序,對協調委員會決議提出異議或協调不成立時、或兩造以書面表示同意時,始得提付仲裁。且一方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120日內仍無法達成決議,或請求召集協調委員會後60日仍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時,視為協調不成立。

 

系争契約關於輕車公司發行未經縣政府同意票種是否為重大違約、縣政府應否解禁輕車公司贈票發行、全數返還輕車公司舊式票券質押之金額、同意輕車公司领回新式票券信託逾1年款項之争議(下合稱系爭爭議),經輕車公司於105年3月7日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協調,縣政府先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擬於同年月30日召開,嗣於同年月28日通知延期召開後,未再召開,已逾60日期間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輕車公司依約踐行前置程序,系争争議視為協調不成立,輕車公司始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作成106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争裁判斷)。

 

兩造前於102年7月18日會議作成決議第 4點(下稱系爭決議),未就輕車公司日後再行販賣預售票授予縣政府單方認定重大違約之權限,縣政府無從於協調不成立後,執以認定輕車公司重大違約,輕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约定程序提付仲裁。從而,縣政府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争仲裁判断,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辩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縣政府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明或陳述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未使縣政府就系爭決議之錄音譯文再表示意見,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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