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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姿妙說:她清白做人.認直做事.被判刑覺得很委屈【影音新聞】

林姿妙說:她清白做人.認直做事.被判刑覺得很委屈【影音新聞】

【記者譚杰、趙奇濤/宜蘭報導】

宜蘭縣長林姿妙今天親自到宜蘭地院聆聽宣判,事後被媒體闈堵,她表示,她清白做人,認真做事,司法以一通不實的電話,將她判刑,她覺得很委屈。隨後在臉書發文,對今天的判決結果,她非常憤怒及痛心,也一定一定會提出上訴,捍衛自己的清白。

 

面對媒體詢問,林姿妙表示,她從來沒有做壞事,她光明磊落,她沒有做的事情,硬是要「拗」她,她非常的痛苦,台灣司法已經被政治綁架了,不看事情,姿妙沒有做壞事,用一通不實的電話,壯圍鄉農會林理事長,來拜託穀倉的事,他們把他誤會陳正勳去,以不實的電話就來起訴,這通電話的人事時地物都不同,來起訴她,後來知道是通電話是錯的以後,經過6個月發公文來說,這通電話他們沒有聽清楚,是不實的,用不實的電話來把人家起訴,她非常的委屈,她認為她沒有做壞事,她實實在在、簡單做人,很認真做事。

 

她就是這樣子,今天她覺得很委屈,她沒有做壞事,起訴應該拿證據出來,沒有證據啊,那通電話又是不實的。媒體問,縣長準備打算怎麼辦?縣長答說「上訴啊直到還我們清白為止」。縣長會不會擔心接下來會依法停職的部分,林縣長說我們一切都依照證據。

 

林姿妙隨後在臉書上發表六點聲明~

一、姿妙非常心痛,台灣司法已經被政治綁架,不問事實、不看證據,就能隨便冠上莫須有的罪名,這次正義遲到了,但我相信絕對不會缺席,請我最愛的縣民好朋友,繼續跟姿妙攜手奮鬥,期待正義來臨的那天。

 

二、整起案件,在我競選連任宜蘭縣長前,廉政署與地檢署聯手射箭畫靶,不管證據,更完全漠視國家違法的不正訊問,這種偽造譯文及不正訊問已經是教科書等級。令人更加遺憾的是,法院看顏色替廉檢背書,羅織罪名給我,這不是政治迫害,什麼才是政治迫害!

 

三、檢察官說我因為要圖利一個免繳增值稅的案子,而收取「不用拆除」、且「不用重建2020年總統及立委競選總部」的利益,但競選總部又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拆除的義務,請問我要怎麼收取「不用拆除競選總部」的好處?我也沒參選2020年總統及立委的選舉,而且把我競選縣長時使用的競選總部拿來做為總統及立委的競選總部的人也不是我,請問我如何獲得「不用重建競選總部」的利益?檢察官拿一個對我而言根本不存在的利益,說我因為收取這個利益,就指控我貪污收賄,真是荒謬至極。

 

四、檢察官指控我向人借錢來兌現我開債權人的支票是在洗錢、是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但這些債權人不僅在檢察官或法院審理時,都已經出庭證明我確實只是借錢還錢,所有的錢來源都正正當當,哪來的洗錢?哪來的財產來源不明?本案唯一一個在廉政署及檢察官訊問時說「有借戶頭過水」的債權人,經過法院調查,我們竟然發現這位債權人不利於我的證詞,原來都是廉政官另闢密室教唆證人作偽證來的。甚至,證人在廉政署詢問後,廉政官都還會教導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應如何來應答。這根本就是廉政單位預謀的誣陷,這些都有法院開庭的筆錄證明。

 

五、本案從檢察官偵訊的錄音光碟,我們也一再發現,只要債權人的回答不是檢察官要的內容,檢察官動不動就用「如果真的告下去你們就真的詐騙集團的洗錢了」、「要抓你去關很快啊」、「你全家都當被告喔!你兒子…」、「我根本不管你們這一家子,這一家子全部都當被告無所謂」,用這種「順者生,逆者就有罪、就要關」的話來脅迫恐嚇債權人,最後用這種不正取供的方法,來讓債權人配合檢察官說出不利我的供詞。

 

六、對於今日法院的判決結果,姿妙非常憤怒及痛心,我們現在還不了解法院為何判決我有罪,收到判決理由後會與律師討論,我一定會提出上訴,捍衛自己的清白。

 

而宜蘭地院在宣判該案時,也說明犯罪的事實,犯罪的行為,量刑的審酌等,內容如下~

 

一、 人員說明

(一) 林姿妙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發生本件犯罪行為時,以 下人員之身分為:趙竑勳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黃耀 智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員;黃志良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代理處長;林志揚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吳朝 琴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副處長(108 年 1 月 23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14 日止)、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108 年 7 月 15 日起至 111 年 1 月間);龍非池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盧天 龍擔任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康立和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處長迄今;吳東原擔任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科長;上開人員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 劉石純、陳正勲分別經營永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 人:陳月女)、緯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陳正勲)、田 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陳正勲之配偶鍾宜潔),並均 係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段 1558 地號土地(下簡稱「1558 地號土地」)、 宜蘭羅東鎮東榮二段 98 地號土地(下簡稱「98 地號土地」 )所 有權人之一 4

 

(三) 林錫欽係址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四) 張桂綾係林姿妙之助理。

(五) 林羿伶係林姿妙之成年子女。

 

二、 犯罪行為

(一) 趙竑勳、黃耀智明知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段段 1558 地號土地因違 法堆置土石方,遭宜蘭縣政府於 105 年 3 月 21 日裁罰後,未於期 限(105 年 5 月 15 日)內改善而遭列管,於移轉所有權時,即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地主陳正勲於 107 年 10 月 3 日欲將其配偶 名下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遂以地主劉石純名義向羅東鎮公所申請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作為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趙竑勳因經黃耀智告知「這個案件上面 有在關心」後,因而認林姿妙就本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事已有所 指示,而與黃耀智 2 人均明知前開土地遭列管,且當時佈滿礫石瀝青,不應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仍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違法核發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使陳正勲得持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 而獲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112 萬 6,803 元之不法利益。

 

(二) 宜蘭縣羅東鎮東榮二段 98 地號土地前於 107 年 8 月 14 日經核 准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供林姿妙作為宜蘭縣縣長選舉之競選總部使 用,使用期限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屆滿。107 年 11 月 24 日選舉完 畢後已無持續使用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嗣經楊吉雄委託林榮發建築師以地主陳月女之名義於 107 年 12 月 4 日提 出延後拆除之申請,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林志揚明知 前開臨時性建築物已無實際使用,且已逾申請延長使用之期限,應 駁回該申請,竟指示承辦人陳怡華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並於各次核准期限到期後,再接續違法核准延長使用期限至 108 年 11 月 23 日止,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 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

 

(三) 1558 地號土地前因違法填置土石,且曾經宜蘭縣政府裁罰列管 及命應於期限內改善而未改善,因認羅東鎮公所前於 107 年 10 冃 11 日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有疑,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 分局土地增值稅稽徵業務承辦人發現後於 108 年 7 月 29 日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宜蘭縣政府釐清,以審核是否需追徵土地增值 稅。陳正勲為求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於 108 年 8 月間, 透過吳秋齡請託林羿伶協助,另亦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 請求林姿妙協助,林姿妙遂交辦吳朝琴協助辦理,林羿伶亦指示吳朝琴應全力協助,吳朝琴遂於 108 年 8 月間,召集相關局處同仁盧天龍、康立和、吳東原、龍非池,告知本件為縣長交辦,而共同商討如何解套使陳正勲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調取 1558 地號土地歷來使用情形之函文相關資料後,吳朝琴、盧天龍、康立和、吳 東原、龍非池等人均明知 1558 地號土地經列管未於期限內改善, 羅東鎮公所前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有誤,竟共同決議以「請地主 提供不實土方流向證明,以虛偽證明 1558 地號土地上所填置之土 石已在所定改善期限內運出,再由農業處虛偽認定 1558 地號土地 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復由建設處虛偽認定 1558 地號土地因回復 農用而解除列管,最後由財政稅務局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 式,使陳正勲續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陳正勳即依吳朝琴指示,經 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欽同意,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證 明,再由劉石純以其子劉建良名義,於 108 年 9 月 9 日提出予建設 處,經會辦農業處後,由農業處、建設處依前開不實之土方流向證 明,共同虛偽認定 1558 地號土地已於原定期限內改善而同意撤銷 列管,使羅東鎮公所所核發前開內容不實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取得看 似合法之權源外觀,進而維持 1558 地號土地於 105 年 10 月間土地 交易時符合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事由之假象,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因此未追徵土地增值稅。

 

(四) 林姿妙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羅東鎮鎮長,及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宜蘭縣縣長迄今,除每月 3 萬元之租金收入及每月薪 資所得約 15 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而林姿妙所有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總計 3,250 萬元金額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與林姿妙 之收入顯不相當,林姿妙唯恐將上開現金曝光而遭追查,竟約定依 據每次存入、領出之來源不明現金數額,支付 1%至 3%不等之對價, 而向無信賴關係之池廖麗芳、池石飛租用池廖麗芳、池石飛、池漢 卿、池漢威、精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之金融帳戶,再指示助理 張桂綾處理帳務,方式為由林姿妙先開立支票存入池廖麗芳等 5 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林姿妙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 金交付張桂綾,由張桂綾存入林姿妙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支票帳戶 及冬山鄉農會支票帳戶,以兌現前揭林姿妙所開立之支票,票款轉 入池廖麗芳等 5 人之金融帳戶後,張桂綾再向池廖麗芳拿取帳戶存 摺及印章,將池廖麗芳等 5 人之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林姿 妙,或將池廖麗芳等 5 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林姿妙申請之 金融帳戶內,林姿妙即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日)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以此方式持有及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 3,250 萬,其中 800 萬元部分,係林姿妙於 107 年擔任羅東鎮鎮長期間,涉嫌與趙竑勳、黃耀智共犯圖利罪時 (即 1558 地號地主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不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獲免 繳土地增值稅)起三年內,存入林姿妙所申請之羅東鎮農會之支存 帳戶,以兌現前揭林姿妙所開立之支票,此屬其財產增加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檢察官於偵查中令林姿妙就上開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 明,林姿妙泛稱前開金額係向池廖麗芳、池石飛之借款云云,經查 證結果林姿妙說明不實。

 

★理由摘要

一、 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錫欽自白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 然本案有被告趙竑勳、吳朝琴、康立和、吳東原於偵查中之自白, 及被告間相互供述、證人林榮發、黃韋翰、陳怡華、陳麗真、池廖 麗芳、池石飛等人證述,並有 1558 地號土地歷年使用情形相關函 文、現場相片、98 地號土地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及延長使用之 相關函文、無實際使用之用電資料、林姿妙及池廖麗芳等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本 件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檢察官起訴認林姿妙、林羿伶為了使陳正 勳、劉石純同意繼續出借 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以供 109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之用,而以前開協助 1558 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違法行為,收受續行免費使用 98 地號土地且其上臨時性 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建之不正利益約 240 萬元,而認為林姿 妙、林羿伶、吳朝琴 3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陳正勲、劉石純 2 人則係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4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罪。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姿妙、林羿伶、吳 朝琴有以協助 1558 地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違背職務行為,為收 受續行免費使用 98 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 搭建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勲、劉石純有以供被告林姿妙 續行免費使用 98 地號土地及其上臨時性建築物免拆除及免重新搭 建之不正利益來行賄之意,故應僅得認定林姿妙、林羿伶、吳朝琴 前揭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之行為,有使 15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獲得繼續維持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12 萬 6,803 元之不法利益,應係 觸犯共同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林羿伶、陳正勲、劉石純等 3 人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林姿妙、吳朝琴共同觸犯對監督事務圖利 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量刑之審酌

(一) 審酌被告趙竑勳身為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被告黃耀智身為建課課員,本應依法監督及執行其職務,於知悉 1558 地號土地當 時依法不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卻因慮及申請人之關係背景,認該 案有上級關心,而為迎合長官,並圖他人得以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 利益,違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使 申請人得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因而減少 112 萬 6803 元之稅 收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被告趙竑勳因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減刑。

 

(二) 審酌被告林志揚身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本應 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明知 98 地號土地上之臨時性建築物,依法 不應核准延長使用期限,竟為圖私人利益,無視法令規定,批核不 合法之申請使該臨時性建築物獲准延長使用,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 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等情狀而為量刑。

 

(三) 審酌被告林姿妙身為民選地方首長,本應謀全體縣民之福祉, 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卻未能廉潔自持,為民謀福,反囿於私人情 誼,親自或指揮下屬,圖私人利益,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 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而被告林羿伶並無公務員身 分,竟憑其母擔任地方首長之權力,恣意對縣府一級主管下達指令, 介入縣府公務,公私不分,嚴重破壞體制;被告吳朝琴、盧天龍、 康立和、吳東原、龍非池則分別為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財 政稅務局局長、農業處處長、農業處農務科科長、建設處都市計劃 科科長,均位居要職,本應公正執行職務,反配合民選地方首長為 本案圖利行為,因而有害於公共事務辦理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 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被告陳正勲、劉石純則僅為圖免繳土地增 值稅之私人小利,視法紀為無物,利用其與被告林姿妙之私人情誼, 使本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其奔走解套,製作不實之土方流向 證明,而與公務員共同為違背法令之犯行,以規避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義務,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被告林錫欽則明知兆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上並無將 1558 地號土地上之土方運出,未探究緣由,即配 合被告陳正勲之請求,在不實之土方流向證明用印等情狀而為量 刑。另被告吳朝琴於偵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林姿妙、林羿伶、康立 和、吳東原、盧天龍、龍非池等人共犯,被告康立和、吳東原於偵 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均依法減刑。被告林錫欽無犯罪前科,考量其 8 本案犯罪情節,應無再犯之虞,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 審酌被告林姿妙、張桂綾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且經手金流高 達 3,250 萬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又被告林 姿妙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 800 萬元,其經檢察官 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蓄意說明不實,嚴重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 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及國民對於民選地方縣市首長廉潔性之信賴等 情狀而為量刑。

 

★沒收部分

被告林姿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額 3,250 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法諭 知沒收並追徵之。其中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所得 800 萬元,為前 開洗錢財物之一部,不另為重複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 檢察官另起訴認為:林姿妙自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施行日)至 108 年 10 月 16 日,向謝佩玲、黃婉如、黃吳淑靜、 吳文魁、俞素嬌、洪紫翎、陳金叁等人借用金融帳戶,並指示張桂綾以前開方式處理帳務,而以向謝佩玲等人借得之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總計 4,594 萬 9,000 元,其中 1,493 萬 2,000 元部分,屬林姿妙遭偵辦前開犯行期間增加之財產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經檢察官命林姿妙說明,然林姿妙提出之說明 經查證結果,無從認林姿妙已提出合理說明,因認林姿妙、張桂綾 於此等部分共犯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特殊洗 錢罪,林姿妙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前開金額係林姿妙所有,而以 不正方式取得謝佩玲等人之金融帳戶所持有,亦難認林姿妙主觀上 有出於刻意隱滿,而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或有說明不實之情事,原 應為無罪判決,但這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一、 起訴事實摘要:被告黃志良於 107 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代理處長,明知林姿妙前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於 98 地號土地上搭 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縣長選舉結束後,已無持 續使用作為競選總部之必要,且該臨時性建築物於 107 年 11 月 24 9 日使用期限屆滿後之 107 年 12 月 4 日始提出延長使用期限之申 請,應不予核准,竟指示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林志揚違法核准前 開臨時性建築物延長使用之申請,使前開臨時性建築物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保有前開臨時性建築物繼續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黃志良涉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二、 理由摘要:依林志揚、承辦人陳怡華、林榮發建築師之證述, 均證稱就本案無與黃志良討論,黃志良亦未為任何指示,即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黃志良本案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之 核准,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伍、除被告黃志良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合議庭成員: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陪席法官程明慧、受命法院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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